编辑: 雷昨昀 | 2018-08-14 |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在项目委托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 有资产进行评估,监管方应当督促并指导委托方对机构的全部资 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 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监管方、 委托方报告重大情况. 每年
3 月31 日前, 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 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 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 实行主管部门主管. -7- 其中市、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 敬老院原则上由所在乡镇(街道)政府主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方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的管理、养 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考核.
第五章 退出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合同期未满,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 所有权方进行协商. 双方应在合同终止
60 天内向实施备案的民政 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并由同级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良好的运营方,可在合同期满后同 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委托方和监管 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 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承租方的;
2.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 设备正常运转的;
4.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5.发布虚假广告或涉嫌非法集资的;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8- 8.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10.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确保 将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公建民营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有关民办 养老机构税费减免、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人才队伍保障等扶 持政策.公建民营机构不享受各级财政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
在 委托运营期间,由社会力量出资扩建、兴建的新增床位,按民办 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助政策享受补助.公建民营机构向社会开放 的床位享受运营补贴.对非营利性性质的公建民营机构,3 年内 免租金.公建民营机构对社会老人开放的床位实行市场定价.规 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 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意见不一 致的,且合同履约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