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 2018-09-19 |
委托代理人龚海祥,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瀚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街道丰 源路166号(如城大殷社区16组) . 法定代表人周平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柳,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蔡金彬诉江苏瀚皋机械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 案,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 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特别授 权委托代理人龚海祥、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大军 律师及孙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建立劳动关 系.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 经申请人申请, 2017年6月29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 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1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申请人为九级伤残.就申请人工伤待遇补 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解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 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9092元、停工留薪期工 资2726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
2 申请人为证明其个人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 方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受伤被 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3、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证明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 人发放的工资为9435.20元;
4、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7 个月,原件在被申请人处;
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证明申请人的父亲为油漆工, 常年从事油漆工作.申请人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
6、出院记录复印件,原件在被申请人处,证明申请人受伤 住院治疗事实. 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
1、2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申请人少打印了被申请人2017 年12月份发放的工资1712.09元,该工资是2018年1月份发放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医院出具的 病休证明,不能证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限,应当结合申请人的 实际伤情予以综合考虑;
对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证明不符合证 据要素的要求,该证明并没有经办人员或者负责人予以签字, 且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具备证明某人从事某项行业 的资格;
对证据6无异议.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发生工伤是事实,对构成九级伤残 无异议.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 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申请人的伤情,被申请人认
3 为七个月过高,被申请人认可在3至4个月之间.被申请人已经 发放申请人11147元.关于交通费,申请人已经至被申请人处予 以报销,不存在该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将 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该两项 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实际发生医药费是18119.2 元, 报销医药费是15282.33元, 而被申请人实际给付医药费23529 元,该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