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 2018-09-19 |
1、付款凭证复印件,2017年5月29日两份、2017年6月12日 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总共支付23529元医药费的事实;
2、如皋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 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
3、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 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
4、离职报批表,证明申请人2018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 出辞职,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的减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实 际使用的医药费是18189.2元,社保基金报销了15282.33元,差 额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 明被申请人已经结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计算9个月,申请人对计算的标准有 异议.申请人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
对证据3,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应发工资和实 发工资都是认可的.但是2018年1月份的415元被申请人没有发 放;
4 对证据4,离职原因及申请人签名系申请人本人所签.但是 离职报批表申请人总共填写了三张,其他两张的内容与该证据 不一样,也在被申请人处.该份离职表中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 的意见等,申请人并不知情. 本委查明: 申请人2015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钳工工 作.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胸部不慎撞到工件上,致申 请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申请人住院22天.申 请人出院后如皋市人民医院出具7份病情(休)诊断证明书,建 议申请人休息7个月.2017年6月29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17日南通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申请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 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份期间申请 人的平均工资为5645.69元/月;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 申请人共计发放申请人14230.2元. 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书写了 离职报批表 ,申请离职的理由为 做模具时间太长,身体又 不怎么好 .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同意了申请人的离职.经 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5月29日及 2017年6月12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支取医疗费共计23529元. 申请 人花费 的医疗 费中 符合工 伤保险 基金报 支的金 额为 15282.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 卷佐证. 本委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各项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因伤停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 属的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在岗 职工平均工资.因申请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委 以江苏省2016年度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36263元/年作为护理 人员工资标准.申请人住院22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护理
5 费2185.72元.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 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 人伤后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出院后如皋市人民医院出 具病情(休)诊断证明书,建议申请人休息7个月.则被申请人 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3153.83元, 扣除被申请人已支 付的14230.2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28923.63元.申请人实际主张272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委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交通费,本委酌情支持200元.被申 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 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 因身体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并书写了 离职报批表 ,同 日被申请人领导同意申请人离职.现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 2018年1月15日起解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 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时,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 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仲裁 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