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8-12-10 |
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 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 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达到国家 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 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 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 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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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 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 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 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 工.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 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 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 练;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 护记录,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 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 管线;
(四)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 ―
9 ― 专项普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 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迁移或 者废弃地下管线;
确需变更、迁移或者废弃的,应当报有关部门 批准. 迁移、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废 弃之日起
3 个月内清除;
逾期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 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扩建、改建或者大修时, 一并予以清除.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地下 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 安全警示标识;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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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 为.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使用 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并按照预案进行抢修;
需 要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交 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在
24 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 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 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 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 业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信 息的共建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应 当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城市、智慧城市等实现对接.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 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 于普查、测绘结束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