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 2019-07-02 |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 当制订科技人才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科技 人才发展机制, 建设开放的科技人才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引进 高层次科技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重点资助引 进海外研发团队和实施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 计划. 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 高层次科技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启动经费、 创业贷款贴 息、 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
在医疗保 障、 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 与企业之间进行高层次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双 向兼职、 任职, 联合开展科研攻关、 成果转化 和技术创新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 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 企业和农村开展 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被选派到基层、 企业和 农村服务期间, 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 职务 和工资, 其服务期间的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 定、 职务聘任、 职级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和企 业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创造的激励机制, 健全有 利于科技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 规范 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制度.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和企 业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等为导向 的科学技术人员评价标准, 将科学技术人员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成果转化等活动的 实绩, 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 职务评 聘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 机构、 高等院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诚 信档案, 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 科学技术项 目审批、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 强、 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 原始记录证明 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 义务仍不能完成的,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 织专家评审后, 项目可以终止, 承担该项目的 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 技项目不受影响.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合理配置区域创新资源的统筹协 调机构, 促进政府部门之间, 军工科技与民用 科技, 国家、 省科技资源与市、 县科技资源, 基 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紧密配合与合理衔接, 形成创新资源优化配置、 创新要素有序流动、 创新主体协同互动的区域创新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 企业投入为主体、 社会资金参与的多渠道、 多 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 术经费的增长幅度, 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 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 市级财政每年安 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不低于国家创新 型试点市平均水平, 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 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不低于省创新型试点县 平均水平. 第三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 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 关键性、 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 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 或者有 学术优势、 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研 究;
(三) 新产品试制, 新技术、 新工艺研究开 发及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