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 2019-07-02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虚报、 冒领、 贪污、 挪用、 截留、 侵占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以及有其他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 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 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 资源的单位, 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 义务的, 由市、 县 (市、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市、 县 (市、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 撤销科学技 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 追回科技研发经费 和奖金, 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自该行为被记 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 取消其申报科 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 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 科学技术 成果申报、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 段, 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 学技术奖励的;
(二) 剽窃、 篡改、 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 害他人专利权、 著作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权的, 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