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9-07-03 |
对于已经投入运行的系统及 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进行整 改,同时应当加强相关系统及设备的运行管理和安全防护. 生产控制大区中除安全接入区外,应当禁止选用具有无线通 信功能的设备.
第三章 安全管理
2 第十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是电力安全生产管 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 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管理 制度,将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及其信息报送纳入日常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分级负责的责任制.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直接调度范围内的下一级电力调度 机构、变电站、发电厂涉网部分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的 技术监督,发电厂内其它监控系统的安全防护可以由其上级 主管单位实施技术监督.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单位 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实施方案必须经本企业的上级专 业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管理部门以及相应电力调度机构的 审核,方案实施完成后应当由上述机构验收. 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设备和应用系统,其接入技术 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经直接负责的电力调度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制度, 采取以自评估为主、检查评估为辅的方式,将电力监控系统 安全防护评估纳入电力系统安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的联合防护和 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 范围内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应急处理.
3 当遭受网络攻击,生产控制大区的电力监控系统出现异 常或者故障时,应当立即向其上级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当地国 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告,并联合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防止事 态扩大,同时应当注意保护现场,以便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监控系统相关设备及系统的开发单位、 供应商应当以合同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方式保证其所提供 的设备及系统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设备及系统的全生命 周期内对其负责. 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的开发单位、使用单位及供 应商,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禁止关键技术和 设备的扩散. 第十九条 对生产控制大区安全评估的所有评估资料 和评估结果,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电力监 控系统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单位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 出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故 障的,由其上级单位按相关规程规定进行处理;
发生电力设 备事故或者造成电力安全事故(事件)的,按国家有关事故 (事件)调查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或范围:
(一)电力监控系统具体包括电力数据采集与监控系 统、能量管理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 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自动化系统、微机继电 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广域相量测量系统、负荷控制系统、 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系 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