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三石 2019-07-03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 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 事.

四、於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於执行人员拒 绝陈述.

五、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 伪之报告.

六、经合法通知,无正当 理由而不到场. 前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方鸲詈霞莆创镄 台币十万元.但义务 人已出境达二次者, 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应继分缴

4 银行法暨金融控股公司法 页数修正处 原内容 (底色处为删除的内容) 修正及增补之内容 (以楷体字型表示) 纳遗产税款、罚锾及 加徵之山稹⒗.但其继承所得遗 产超过法定应继分, 而未按所得遗产比例 缴纳者,不在此限. 义务人经行政执行处依第 一项规定命其提供相当担 保,限期履行,届期不履 行亦未提供相当担保,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强制 其到场之必要者,行政执 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 之:

一、显有逃匿之虞.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 理由而不到场. 法院对於前项声请,应於 五日内裁定;

其情况急迫 者,应即时裁定. 义务人经拘提到场,行政 执行官应即讯问其人有无 错误,并应命义务人 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 必要调查. 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 后,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执行处应自拘提时起二 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 定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 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 产有隐匿或处分之修正及增补对照表

5 页数修正处 原内容 (底色处为删除的内容) 修正及增补之内容 (以楷体字型表示) 情事.

四、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 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於审酌义务人整 体收入、财产状况及 工作能力,认有履行 义务之可能,别无其 他执行方法,而拒绝 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 虚伪之报告.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 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 后,认有前项各款情形之 一,而有声请管收必要 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 人暂予留置;

其讯问及暂 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 十四小时. 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 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声请后, 应即讯问义务人并为裁 定,必要时得通知行政执 行处指派执行人员到场为 一定之陈述或补正. 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 法院关於拘提、管收之裁 定者,得於十日内提起抗 告;

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 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 执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 原裁定经抗告法院裁定废 弃者,其执行应即停止, 并将被拘提或管收人6银行法暨金融控股公司法 页数修正处 原内容 (底色处为删除的内容) 修正及增补之内容 (以楷体字型表示) 释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 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 法、管收条例及刑事诉讼 法有关讯问、拘提、羁押 之规定.」

50 第3段第1行 「民法」后新增注14 (其后之注 码递增3号) 1929年5月23日国民政府 制定公布;

并自1929年10 月10日施行;

最近一次修 正,2015年6月10日总统 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31 号令修正公布第十条条 文;

并自公布日施行.

50 第3段第1行 「公司法」 之新增注15 (其后之注 码递增4号) 192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 制定公布,并自1931年7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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