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9-07-04 |
(三) 致: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接受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发行人或公司包括其整体变更为股份 有限公司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为其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管理办法》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本所已于
2015 年2月9日出具 《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和《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 作报告》 ) ,于2015 年8月28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星源 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
(一)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于2016 年2月3日出 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以下简称 《补充法 律意见
(二) 》 ) .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 (150316 号) (以下简称 书面反馈意见 )中要求本所经办律师进一步核查和 3-3-1-4-2 说明的事项,并在发行人聘请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6 年8月15 日出 具的广会审字[2016]G14000250245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 第G14000250245 号《审计报告》 )基础上,针对书面反馈意见需进一步核查和 说明的事项、 《补充法律意见
(二) 》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之间相关情 况的变化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 意见 ) .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进一步说 明,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 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特别说明 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的说明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
(二) 》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上市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书面反馈意见的进一步核查说明和更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