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2019-07-04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

(七)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补充法律意见

(七) 5-1-8-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七) 京天股字(2011)第109-8 号 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 本所 )根据本所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下称 本次发行上市 )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出具京天股字(2011)第10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下称 《法律意见》 )、 京天股字(2011)第10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下称 《律师工作报告》 )、 京天股字(2011)第109-2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下称 《补充法律意 见

(一)》 )、京天股字(2011)第109-3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 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二)》(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

(二)》 )、京天股字(2011)第109-4 号《北京市天元律 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

(三)》(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

(三)》 )、京天股字(2011)第109-5 号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四) 》 (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 京天股字 (2011) 第109-6 号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五)》(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

(五)》 )以及 京天股字(2011)第109-7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六)》(下称 《补充法律意 见

(六)》 ).

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补充法律意见

(七) 5-1-8-3 本所律师现对发行人新发生的涉及法律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 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 仍适用 《法律意见》 、 《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一)》、《补充法律意见

(二)》、《补充法 律意见

(三)》、《补充法律意见

(四)》、《补充法律意见

(五)》和《补充 法律意见

(六)》中的相关结论.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上市 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 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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