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zqmzc | 2019-07-04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 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 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 燃气设施.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 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 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 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 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 (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 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 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经 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环 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 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 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 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 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 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 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 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 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 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扩) 建 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 全.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 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 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 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 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 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 (市) 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 设计规范》 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 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 根据燃气设施的类别、安全风险 等因素组织专家论证,合理划定. 第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 标志;
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 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 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 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 的建 (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或者动用明火;
(三)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 倾倒渣土、堆放重物;
(六)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 的活动.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 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 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 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在穿河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 疏浚作业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者、河道 清淤疏浚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穿河 燃气管道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 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 行安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 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