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zqmzc | 2019-07-04 |
燃气经 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 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 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 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 县 (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 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 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 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 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 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 设施、设备要求;
(四) 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燃气经营者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保护 方案或者保护措施有异议的,任何 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区县(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 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查明的 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 标记,不得盲目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 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有关资料的 记载不一致或者有关资料未记载 的,可以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核 实;
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核 实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 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 导.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于开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 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书面 告知燃气经营者,接受燃气经营 者的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 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存在燃气 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施工单 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的 区县 (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 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设置燃气设施 防腐、 绝缘、 防雷、 降压、 隔离等保 护装置, 定期进行巡查、 检测、 维修 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 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 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 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 民 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安 全知识宣传,对可能危及燃气设 施安全和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安 全保护标志牌的行为有权进行劝 阻、制止;
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 者向所在地的区县 (市) 燃气主 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的 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 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 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 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