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戴静菡 | 2019-07-04 |
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持有准生证、身体健康之妇女. 若被保险人的胎儿经分娩后为活体婴儿,则该婴儿作为本保险的连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 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 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 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婴儿先天畸形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签订本合同时,投保人指定本保险合同的婴儿先天畸形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 险人本人,但该指定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孕妇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流产、早产导致身故,或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意外而致身故,保险 人按孕妇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婴儿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按该连 带被保险人婴儿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三)婴儿先天畸形保险责任 连带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先天畸形, 保险人按该连带被保险人婴儿身故保险金额乘以本条款 所附的《先天畸形种类对应给付比例表》约定的先天畸形种类对应的给付比例之积给付保险金. 若连带被保险人同时存在多项先天畸形的,赔偿金额只按各项畸形中保险金额最高项给付. 连带被保险人为先天畸形并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 意外导致身故, 保险人仅按婴儿 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连带被保险人身故或先天畸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行为所致的新生婴儿死亡;
(三)胎儿在完全脱离母体前已死亡的;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
(五)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