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07-05 |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 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 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 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 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 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 依法划定一 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 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 志, 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设置 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防护及应急设施.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 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 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 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 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 林管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 禁止下列行为: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 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 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 例》 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 清洗施药器械;
(二)投饵式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 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 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 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 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 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 要,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 湖库等建设备用 饮用水水源,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 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确保饮用水水源 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 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 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 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 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