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 2019-07-05 |
7 名以上原告对同一被告起诉.韩国要求,原告需
50 人以上并持 有被告万分之一以上的股票,代表人为利益最大者且
3 年内提 起诉讼不超过
3 件. 二是通知与退出.美国法规定,法院必须向集团成员发布 关于程序启动、待决事项、和解协议详情及判决拘束力的通知, 以便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在特定期日前退出集团诉讼,再另行 起诉.澳、韩两国也有类似规定. 三是律师费用.美国实行胜诉酬金制,律师先垫付诉讼费, 败诉时自担风险, 胜诉时抽取赔偿金的 1/3 作酬劳. 韩国与之类 似,但律师费比例不得超过 40%.澳大利亚允许集团诉讼基金
3 (Class Litigation Funder,CLF)① 对原告资助,胜诉时收取 20%-40%的赔偿金. 四是判决效力扩张.传统诉讼中,生效判决只拘束参加诉 讼的双方当事人,不波及第三人,此为判决相对性原则.但集 团诉讼冲破了这一原则,其生效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 具有拘束力.
(三)基本关系 一是首席原告与其他集团成员的关系.集团诉讼的最大特 征是通过一个或几个代表人解决全体当事人的纠纷.但集团成 员将诉讼实施(控制)权交给代表人以后,并不能确保代表人 一定能为其利益从事代表行为.为缓解这种利益冲突,各国法 律均制定有严格的代表人选任条件、周密的诉讼通知规则以及 完备的当事人 声明退出 制度. 二是代理律师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集团诉讼律师一旦获 得当事人的代理权,可全权处理所有实体和程序问题,若不加 以制约,容易衍生律师与被告合谋侵害原告集团利益的问题. 为此,各国相关法律规定,集团律师必须能够有效维护集团利 益,所从事的诉讼活动也要受法院监督. 三是诉讼激励与制约措施的关系.对当事人而言,提起集 团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即便胜诉可能也得 不偿失,故诉讼动力十分缺乏.因此,各国均会设立相应的诉 讼激励机制.但如果激励走向过度,又会诱发滥诉和投资者二 ① CLF 以公司法为运行基础,属于一种公司制基金,其主管机构为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依《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法》的规定,CLF 与投资者 间的契约属于投资者投资金融产品契约的衍生品,其所获报酬比率应当基于裁判金额,所以,CLF 也是 一种从事金融产品销售的公司,需向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领取营业执照,并遵守关于最低营业资本 的公司法规定.
4 次伤害等现象.为规制这一现象,各国法律均对集团诉讼设置 了监督约束措施.
三、争议焦点的分析与厘定
(一)我国构建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确有必要,且不会引发 滥诉、群体事件等问题 一是我国证券群体性纠纷频发,急需建构有效的群体纠纷 解决机制.近年来,虽然我国证券行政监管力度在不断增加, 大量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被严厉查处,但是,这些不法行为人的 民事责任追究却并不到位,造成违法违规成本过低,市场震慑 力不足.由于我国针对证券群体纠纷的司法救济不够顺畅,很 多投资者选择信访维权,每到两会等政治敏感期,群访闹访现 象比较突出,令证监会面临严重的信访压力和投诉风险.近期 爆发的金亚科技欺诈发行案以及长春长生假疫苗案再次反映出 这一问题的严峻性,同时也在告诫我们,必须尽快构建有效的 群体纠纷解决机制.从域外实践看,集团诉讼在补偿投资者损 失、惩戒违法行为、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以及维护金融稳定方面 成效显著,虽可能引发滥诉、恶意诉讼等问题,但只要激励和 制约措施设计妥当,便可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优势. 二是我国正在试点推定的示范判决和支持起诉制度均存在 功能局限,对群体纠纷应对乏力.首先,示范判决机制解决争 议的程度有限,诉讼效率过低.它只解决隐藏在群体纠纷中共 同的争点问题(如上市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至于个人投资 者的具体损失额、损失与虚假陈述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还需 审理具体纠纷的法官逐个认定.由于示范诉讼解决争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