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2019-07-05

5 有限,大部分事实或法律争点需由个案法官具体处理,诉讼周 期比较漫长.其次,证券支持起诉制度容易遗漏当事人,且诉 讼动力不足.实践中常常出现投服中心关闭征集当事人通道后, 当事人主动要求加入支持起诉程序的现象,但此时支持起诉程 序已经关闭,个人提起诉讼又不现实.而且,投服中心聘请公 益律师代理诉讼,只是报销车票和食宿费用,不提供报酬,律 师在代理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动力不足,不具有可持续性. 三是集团诉讼不仅不会酿成当事人围攻国家机关的现象, 反而有利于化解群体性事件.集团诉讼聚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载体是代表人机制,即由一名或几名首席原告代表全体原告进 行诉讼.其他当事人只能通过授权(给首席原告)和委托(给 代理律师)两种行为间接从事诉讼活动,不会产生物理空间上 的 串联 , 也不会引发当事人围堵国家机关事件. 更重要的是, 将群体纠纷纳入司法渠道解决,本就有利于淡化事件的敏感性 和争议性,进而获得可接受性的处理方案.原因是,诉讼制度 可以将复杂而敏感的社会话题转化为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通 过法官与当事人的理性对话,消解社会中的对立紧张情绪,并 在程序保障机制中作出具有正当性和拘束力的裁判.

(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无需 另起炉灶 基于我国代表人诉讼被司法机关 雪藏 的境况① ,有观点 主张 另起炉灶 ,通过整体引入美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缓解 我国证券群体纠纷的审判压力.对此,我们并不赞同,原因在 ①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 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 知》 明确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 指的就是 《民 事诉讼法》54 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从基本构造上看,集团诉讼也是一种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不过它是 从当事人的群体性 (拟制成一个集团) 角度来命名的, 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从诉讼运行机制角度来命名的.

6 于:一是 另起炉灶 会导致法律制度重复建设,浪费立法资 源;

二是将经由立法程序创设的诉讼制度弃之不用,不符合法 律敬畏者的精神和态度,有损法律权威和公信力;

三是我国不 具备整体移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条件,缺乏制度赖以运行的 文化传统、法律体系和配套设施(如司法创制文化、事实出发 型思维方式、证据开示程序、陪审团等) ,如果一意孤行,即便 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其也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 代表人诉讼原本就是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基础上创设 的,已具备集团诉讼制度的基本架构,即由一个或几个代表人 代表全体受害人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参与庭审.二者的区 别是:前者征集当事人的方式是登记加入制,后者则采用 声 明退出 制;

前者没有明确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选任标准,造 成实践操作困难,后者则对此规定得非常详细、清楚,易于把 握;

前者没有建立诉讼激励机制,导致诉讼动力缺乏,后者通 过 胜诉酬金制 极大提升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可见,将 代表人诉讼改造成集团诉讼并无实质障碍,关键是要针对性地 解决代表人推选困难、律师确认标准缺失、征集当事人程序繁 琐、诉讼动力不足等问题.

(三)集团诉讼宜采用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被视为一种私人执法手段,与 行政监管行为一道构成了美国证券法的执行机制.与行政监管 不同,证券集团诉讼的运行主要依赖于律师在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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