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lay 2019-09-08

1 ― 南通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通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要求,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时, 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 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 当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以系数制计算 (加减系数 均以原始基数进行计算) , 若系数叠加乘以基数后罚款额高于法定罚款额 上限的按上限计,低于法定罚款额下限的按下限计. 按本规定计算出的罚款额, 取下限倍数时进位到百元, 其余的去尾数 精确到百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增加系数,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发现类似环境违法行为受过环保行政处罚的系数加 1;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系数加 1;

(三)被处罚单位位于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系数加 0.2;

2 ―

(四)现场监察时对其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系数加 0.5;

(五)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系数加 0.2;

(六)被处罚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调查取证的系数加 0.2;

(七)社会影响恶劣的系数加 0.2;

(八)应当致歉但拒不履行承诺致歉的系数加 0.2. 同时兼有一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累计计算.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减少系数,从轻处罚:

(一) 被处罚单位事后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的系数减 0.2;

(二) 被处罚人积极配合处罚并有立功表现或公开承诺道歉的系数减 0.2(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集体道歉的系数减 0.3,被责令承诺致 歉的企业同意向社会公开致歉的系数减 0.1). 同时兼有一种以上减轻处罚情形的,累计计算. 第七条 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七)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 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八)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对违法情节进行全面取证, 对自由裁量权适 用情况书面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法制机构对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 进行审查. ―

3 ―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情复杂、 情节特殊, 不宜适用本规定的 案件,应当经行政处罚案审组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案审会纪 要》备案. 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 或现有标准经实际操作发现有不 适当之处的,由案件调查部门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建议或修改建 议, 经法规处审核后报案审会审定, 审定后的新增或修改的自由裁量标准 由法规处负责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条 以南通市环保局为主体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建议、 审查、决定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环保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区域性、行业性、普遍 性的环境违法问题,各县(市)、区环保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统一 裁量标准,并报南通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 以下 、 以上 包括本数;

所称 高于 、 低于 不包括本数;

所称 至 (以 - 表示)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十二条 有毒污染物 指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类产生 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污染物,国家有名录的,以名录为准;

常规污染物 指常见的污染物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五日生化需 氧量、悬浮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或烟粉尘)等;

其他污 染物 指有毒污染物、常规污染物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未尽事宜由南通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解释.

第二章水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 ―

4 ― 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十一条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违法 情节 检查时弄虚作假 拒绝检查 情节轻微,企业 采取积极 措施整改 情节较恶劣,但造成 的后果尚可弥补的 情节恶劣,造成 的后果无 法弥补 情节轻微,企业 采取积极 措施整改 情节较恶劣,但造成 的后果尚可 弥补的 情节恶劣,造成 的后果无 法弥补 罚款 (万元)

2 10

18 4

14 20 注册资金低于

50 万元的,系数减 0.2. 第十五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 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保存原始记录 未监测 一般污染源 (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

2 10 重点排污单位

8 20 1.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系数加 1. 2.排放常规物质,系数加 0.1;

排放有毒物质,系数加 0.2. 3.超标 1-3 倍的,系数加 0.2;

超标

3 倍以上的,系数加 0.3. 4.设施已建成,能达标排放的,系数减 0.2. 第十六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违法情节罚款元类别(万)―5―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未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 已安装未按规 定联网 未按照规定安 装监控设备 除化工、印染、涉重、造纸、 发酵等严重污染环境以外的

2 12

14 化工、印染、涉重、造纸、发 酵等严重污染环境的

8 16

20 第十七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 息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监测 未公开信息 除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 革等严重污染环境以外的项目

12 2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 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20 6 1. 排放常规污染物,系数加 0.1;

排放有毒物质,系数加 0.2. 2. 超标

1 倍以下,系数加 0.1;

超标 1-3 倍的,系数加 0.2;

超标

3 倍以上的,系 数加 0.3. 第十八条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违法情节罚款(万元类别违法情节罚款(万元)类别)―6―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纳管排放的 排向一般水 体的 排向生态管控区的 (不含饮用 水源保护区) 排向饮用水 源保护区的

300 吨以下

10 15

25 40 300-1000 吨15

20 30

45 1000-5000 吨20

25 35

50 大于

5000 吨30

35 45

60 1. 日排放量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排放量(下同). 2. 属于化工、印染、涉重、造纸、发酵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系数加 0.2. 3. 排放有毒物质的,系数加 0.2. 4. 存在超标排放行为的,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第十九条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00 吨以下 300-1000 吨1000-5000 吨 大于

5000 吨1倍以下或 PH 值超标≤1

10 15

25 40 1-3 倍(不含

1 倍) 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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