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 2019-07-08 |
二、 被告陈建孟对 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 被 告张建安、 夏孔平、 陈春文、 乐清市豪晟柜 架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 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 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对编号为 X201554997 号的 《联保体授信合同》 项下包括上述第一 项债务在内的借款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 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 被告陈建孟、 张建安、 夏孔平、 陈春文、 乐清市豪晟柜架 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张 程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 有 权向被告南金朋、 柯荷霞追偿.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 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 506元, 财 产保全申请费
3 520 元, 公告费
640 元 (由 原告预缴) , 由被告南金朋、 柯荷霞、 陈建 孟、 张建安、 夏孔平、 陈春文、 乐清市豪晟柜 架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 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 张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 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 告.二Ο 一五年七月六日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 温 瓯梧商初字第154号张建安、 南金朋、 夏孔 平、 陈春文、 乐清市豪晟柜架制造有限公 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司、 乐清市盛田 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 公司、 陈金凤、 张意: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 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张建 安、 南金朋、 夏孔平、 陈春文、 乐清市豪晟柜 架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有限公 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 张程电气有限公司、 陈金凤、 张意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 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向你 们公告送达 (2015) 温瓯梧商初字第
154 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建安、 陈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偿 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 行借款本金1462 388.97 元、利息5190.44 元、 逾期利息 (以借款本金
200 万元 及利息
5 190.44 元之和为基数, 按年利率 10.35%, 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 日;
以借款本金
1 462 690.64 元及 利息5 190.44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10.35%, 从2014 年4月24 日计算至
2014 年8月12 日;
以借款本金
1 462 388.97 元及利息
5 190.44 元之和为基数, 从2014 年8月13 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725 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止.扣除已经偿付的逾期利息 0.03 元) ;
二、 被告张意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 责任;
三、 被告南金朋、 夏孔平、 陈春文、 乐 清市豪晟柜架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 电器有限公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 公司、 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对编号为 X201554997 号的 《联保体授信合同》 项下 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借款在最高限 额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