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2019-07-08

四、 被告张意、 南金朋、 夏孔平、 陈春文、 乐清市 豪晟柜架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 有限公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保证义 务后, 有权向被告张建安、 陈金凤追偿.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8 844 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

2 520 元, 公告费

640 元 (由原告预缴) , 由被告张建安、 陈金 凤、 张意、 南金朋、 夏孔平、 陈春文、 乐清市 豪晟柜架制造有限公司、 温州市平泰电器 有限公司、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 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 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二Ο 一五年七月六日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 温 瓯梧商初字第

378 号陈民勤 (公民身份号 码: 33032719831010215X) 、 李方舟 (公民 身份号码: 330327198403242362) : 本院受 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 被告陈民勤、 李方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 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 温瓯梧商初字第

378 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 被告陈民勤、 李方 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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