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ZCYTheFirst 2019-09-13
1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施工机具综合保险(适用于四川地区)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 依法登记、 具备有效运行证的施工机具 或者个人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施工机具, 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由其所有者或 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中的施工机具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不属于 本保险财产范围. 第四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工程机械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等;

(二) 工程机械设备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零件、部件及设施;

(三) 处于运输途中的工程机械设备;

(四) 正在建造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

(五) 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条款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 本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在固定停放 地点和使用保险标的的工地内使用被保险人自有的施工机具中,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 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泥 石流;

(三)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 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突发性滑坡、崩塌;

(五) 倾覆、与外界固定物体的碰撞.

2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盗窃、抢劫、抢夺;

(二)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 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三) 烘焙、烘烤、人工直接供油、电气短路引起的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四) 不具有国家相关单位颁发的合法操作证或未经过施工机具相关培训合格的人员 使用施工机具,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施工机具;

(五) 操作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期间;

(六)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施工机具的;

(七) 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八) 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 整改而未整改的;

(九) 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十) 施工机具的电机电器设备使用过度或超负荷、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损 失;

(十一) 保险标的在上下运输工具、被装卸或被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 保险标的在未发生倾覆或洪水事故情况下:

1、因路基垮塌落入水中、淤泥、软土(泥) 、冰面中造成的损失;

2、滑入、沉入、陷入或掉入水中、淤泥、软土(泥) 、冰面中造成的损失. (十三) 与外部电线、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四) 因水箱、水管、油管爆裂所引起的一切损失;

(十五) 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行 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地震、海啸,以及由此引起的次生灾害;

(四) 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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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 保险机具在维修期间(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工地临时维 修在内的各种情况下的维修) 、养护保养期间,或在竞赛、测试、教练期间,以及被扣押、 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七) 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注: 被操作对象 指在施工机具上、机具内的物体或施工机具操作的单一物体.

(八) 保险标的因非保险责任引起的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 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十) 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 然磨损、自然损耗;

(十一) 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

(十二) 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 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十三) 非整机(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况下挖斗、破碎锤、履带、液压钳(剪) 、 吊具、钻头的损失;

(十四)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五) 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由供货方、 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十六) 因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十七)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或条款规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八) 保险标的在未发生倾覆或洪水事故的情况下而陷入水中、或冰河里、或泥潭 中遭受的损失;

(十九) 工程机械设备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零件、部件及设施.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应为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 所谓重置价值是指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施工机械的价格,包 括出厂价格、运输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也可以由投保人参 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4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 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 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 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 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 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 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 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 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 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 被保险人应于二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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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相关事故情况说明或证明、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国家 相关单位颁发的合法操作证或相关培训证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 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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