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9-07-12 |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 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
6 ―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 费支出.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 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 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 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 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 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 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 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 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 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 ―
7 ― 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 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 行.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 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尚未进行登记的,按 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
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 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 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 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 、 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 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 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 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 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 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8―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 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 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 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 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 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