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 2019-07-13 |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 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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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出险时的 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 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