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 2019-07-14 |
(二) 1-7-3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于2015 年9月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9月30 日出具的
151675 号 《中国证监会行 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本所律师在对公 司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 就反馈意见中要求本所 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有关事宜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深圳康泰生物 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 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或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已经表述的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4、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1-7-4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 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 行访谈的访谈笔录.
6、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 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7、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其他任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