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丶蓶一 | 2019-07-14 |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12 层 邮编:100033
电话:(86)010-66575888 传真:(86)010-65232181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2-2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DHLBJSEC000344-05 号致: 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德恒 、 本所 )接受辽宁聚龙金融 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 公司 )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 行及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并已于
2009 年12 月22 日出具了 DHLBJSEC000344-01 号《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和DHLBJSEC000344-02 号《律师 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2010 年3月9日, 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 有限公司就发行人
2007 年度、2008 年度和
2009 年度的财务报表出具了会审字[2010]6042 号《审计报告》 (以下简称 《审计报告》 ). 根据
2010 年3月1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092072 号《中国证监会 行政许可项目审查第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内容,本所就发行人律师需要说明 的有关法律问题以及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自《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 关法律事项,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 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 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修改和补充, 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有不 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未 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所 DHLBJSEC00344-01 号《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依据、 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2-3
一、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
1 项 发行人前身聚龙有限系柳永诠与聚龙集团
2004 年以无形资产和实物资产共 同出资.其中,柳永诠以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出资
700 万元,占聚龙有限注册资本的 35%.聚龙集团以设备、车辆、存货出资
1300 万元.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已经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认定,并出 具了《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但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 钞机于
2008 年3月20 日变更至聚龙有限名下;
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于
2008 年4月16 日变更至聚龙有限名下;
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分别于
2008 年4月16 日 变更至聚龙有限名下;
聚龙集团用作出资的
6 辆车,其中
3 辆车由聚龙有限分 别于
2004 年10 月、
2005 年1月和
2005 年2月转让给与聚龙有限无关联的第三 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另外
3 辆车于
2006 年11 月2日全部过户到聚龙有限名 下. 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 (1)聚龙有限成立时出资设立文件、验资程序与过 户程序的顺序及合法合规性、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 果认定书》 ,所出资的两项技术的权利证明文件及评估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