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bingyan8 | 2019-07-16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编辑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 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 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 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 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 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 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 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 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 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