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山南水北 2019-07-16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 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 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 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 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 一语特别包括: ?管理场所;

?分支机构;

?办事处;

?工厂;

?作业场所;

?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仓库;

?用于销售的场所;

?农场或种植园;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 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 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 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 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钻井机或作业船,以其 持续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 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 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 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 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 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 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 企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 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 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 或者第七款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收 取保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 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 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 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 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 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 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 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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