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黑豆奇酷 2019-07-18

(九) 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 三十七条包含罪名:强制猥亵、侮辱 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罪名中都涵括 了犯罪对象.刑

(九) 生效后,本罪 的犯罪对象将发生重大变化,修改 罪名迫在眉睫.众所周知,罪名是 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 度概括.正确规定和使用罪名,对 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的界限以及对于准确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综合分 析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 罪状,结合刑法理论认为,本条第 一款罪名应当表述为 强制猥亵罪 ,原 猥亵儿童罪 因与强制猥 亵罪在犯罪构成上不具有完全的包容 关系,应予以保留.理由如下:

一、 猥亵 和 侮辱 具 有同一性,不宜作区分 传统观点认为 强制猥亵、侮辱 妇女罪 是选择性罪名,因此,特别 强调猥亵和侮辱的区别,认为所谓猥 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 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损害妇女性心 理,有碍其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 通常表现为强逼妇女对自己的性敏感 区或者行为人在妇女的性敏感区抠 摸、舌舔、吸吮.所谓侮辱,是指实 施具有挑衅性、有损妇女人格或者损 害性心理的行为.如强行亲吻、搂抱 妇女,在公开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 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 涂抹污物,在公开场合向妇女显露生 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等. 简而言之,传统观点区分两者的关键 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刺激、满足性欲 的内心倾向,如果有,则为猥亵,反 之则为侮辱. 事实上,这种区分意义不大,尤 其是刑

(九) 通过以后,本罪侵害的 法益由 妇女的性决定权 变更为 他人的性决定权 ,更无区分猥亵行 为与侮辱行为之必要.第一,从文义 上讲,猥亵行为了包含了侵犯他人的 性决定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不 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一旦超出则可能 侵犯的是另外一种法益,而应受其他 罪名的规制.第二,正如有的学者所 指出的,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 条仅规定了 猥亵儿童 而没有规定 侮辱儿童,如果坚持区分猥亵行为和 侮辱行为,那么,将会导出猥亵儿童 是犯罪行为,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 为,或者猥亵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侮 辱儿童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 辱罪的不合理的结论.第三,修改后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条文表述为 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如果坚持区 分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也会得出侮辱 男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第二百四十六 条的侮辱罪的不妥当结论.第四,从司 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对两者作出严格区 分几乎不可能,且两者法定刑相同,社 会危害性程度相当,根本没有区分的必 要.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对猥亵和 侮辱不作区分,承认在本条规定的犯罪 中,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是包容和被包 容的关系,即认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 人性决定权的侮辱行为属于猥亵行为. 基于此,罪名中只表述猥亵,将侮辱行 为涵括在猥亵行为之中.

二、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罪 罪名应确定为 强制猥亵罪 刑

(九) 将本罪犯罪对象由 妇女 扩大到 他人 ,本罪罪名是否可 以相应修改为 强制猥亵他人罪 ?笔 者认为不妥,而应表述为 强制猥亵 罪 .这种罪名表述方式,第一,符合 我国刑法中罪名表述的语言习惯.我国 刑法中很多罪名习惯于仅表述行为要 素,不表述犯罪对象,如强奸罪、报复 陷害罪、诈骗罪等等.这种表述方式繁 简适当,符合语言习惯,易于被国民接 受.第二,能够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和 外延.本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他人意 志,侵害他人的性决定权. 强制猥亵 罪 中的 强制 ,当然意味着违背犯 罪对象意志, 猥亵 一词既能反映行 为特征,又能通过其判断本罪侵害了何 种法益,从而易于排除非犯罪行为.第三,能够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强制猥 亵罪的罪名表述能够一目了然地将本罪 与强奸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等予以区 分.第四,日本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亦 将此种犯罪表述为 强制猥亵罪 ,彼之 强制猥亵罪 虽与我国刑法规定的 强制猥亵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差异,但 不妨碍对之进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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