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ZCYTheFirst | 2019-08-11 |
1 - 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建立全 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 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持续有序健 康发展.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燃气设施 运营和服务,燃气设施安全生产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槽车(船舶)运输 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 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配站、 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 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 划、分级管理、规范服务、安全便民、保障供应的原则,围绕 全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的发展目标,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 -
2 - 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燃气市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的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设施建设 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安监、城管、公安、国土、财政、质监、消防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 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 权予以劝阻、制止;
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 经营企业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 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 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 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市及市城区燃气专项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饶平县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市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3-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 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燃气管道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 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一次建设完成的,须预留燃气管道 位置. 管道燃气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 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
其余部分由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条 在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项目特许经营范围及期 限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除取得特许经营权燃气企业外其他燃气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燃气场站、管网等项目(法律法规 规定应按照市场公共资源竞争性配置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投 资主体的除外) 在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项目尚未建成或城镇燃气管道覆 盖前,工商业用户、高层住宅小区因管道供气需要,可依法申 请设立气化站、瓶组站作为临时供气设施.在市燃气供应 一 张网 项目建成后,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用气企业自供站、 住宅小区瓶组气化站应自行拆除,原用户由市燃气 一张网 的管道进行供气,实行统一运营管理. 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项目实施后,现有管道燃气企业及 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气化站、市政燃气管道和企业自供气站 等燃气设施应当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综合改革 加快城 -
4 - 镇燃气发展的意见》要求,在整合过渡期内,由获得燃气特许 经营权的企业对现有各家管道燃气企业、用气企业自供气站以 及市政燃气管道进行收购整合,实现统一经营管理.要求现有 燃气企业在原有经营期限内通过参股、接受并购等形式参与市 燃气供应 一张网 项目.过渡期届满后,除获得特许经营权 的燃气企业和经政府部门招标并获得批准许可的燃气经营站点 外,其他燃气企业和燃气站点一概不得从事燃气经营和运行. 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 住宅小区和工商业用户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 工验收, 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 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项目按照公共资源竞争性配置实施方案和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 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依法按程序选择有实力、有资质、有 信誉的优质企业,并授予燃气特许经营权,在特许期限内负责 市燃气供应 一张网 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
5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在特许经营期间依法履行《管道 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在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 后,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保证正常供应和服务的连续 性.在移交用于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全 部档案给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 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按程序向经营 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上 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 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 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 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 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 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 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1、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 变化的;
2、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3、燃气经营企业法人股东或控股方发生变更的.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 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 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
6 - 于每年
1 月1日至
3 月31 日, 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 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 装燃气供应站、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
30 日内,向原 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 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 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 并在
90 个工作 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 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或许 可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 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 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 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
3 日内供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
7 - 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 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 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 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各级质监、工商、燃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 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 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 息.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 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
燃气分 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 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 -
8 - 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 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 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 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 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 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 当及时进行整改;
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 并在隐患消除后
24 小时内恢复供 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 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
24 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 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 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 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
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 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 责,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 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
9 -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 的管理形式.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 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 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用户类型和购气成本变化等 区分调整.当购气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由市价格主管部 门按有关规定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购气成本与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 格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