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 2019-10-18 |
1 证券代码:839906 证券简称:新宁酒业 主办券商:东吴证券 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民事裁定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黔民终
603 号民事裁定书.
二、有关裁定事项的具体情况
2013 年5月22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 称"中行遵义分行"或"中国银行")与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黔酒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 由中行遵义分行向华黔酒业贷出借款人民币 1,000 万元整,借款期 限为
12 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黔酒业 用酱香基酒为本次 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徐章 富作为华黔酒业股东与中行遵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 由徐章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 年5月22 日,本公司与中行遵义分行以及华黔酒业签 订《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本公司提供场地并监管用以 公告编号:2017-015
2 抵押的基酒;
在抵押物的动态管理过程中,随着市场等因素的变化导 致抵押物贬值时,同时华黔酒业出现还贷风险时,本公司应该按抵押 担保金额购置本合同下的抵押物, 购置款项将直接优先用于偿还华黔 酒业对中行遵义分行的应付债务. 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 华黔酒业未向中行遵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 及利息.2014 年7月27 日,中行遵义分行将华黔酒业、徐章富、 本公司列为被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4 年9月10 日, 抵押物基酒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2015 年7月21 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 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文号:(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 第34 号), 其中涉及本公司的判决为: 限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华黔酒业 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中行遵义分行付款.
2015 年8月7日,本公司将中行遵义分行、华黔酒业、徐章 富列为被上诉人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并于
2015 年10 月27 日提交上诉状补充说明.
2015 年11 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高民商 终字第
86 号民事裁决书做出裁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撤销遵义中院(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 决,将案件发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 年6月24 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6) 黔03 民初
19 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裁决:限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按华黔酒业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中行遵义分行付款. 被告徐章福承担 公告编号:2017-015
3 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不足以 清偿贷款的情况下,由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6 年7月27 日本公司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获贵 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缴纳上诉费 81,798.00 元.
2017 年4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 解并达 成调解协议【(2016)黔民终
603 号】,协议约定如下:① 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 款本金 9,999,730.28 元,
2014 年6月21 日至
2014 年7月25 日期间的利息 108,747.95 元及以借款本金 9,999,730.28 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 12.6%自2014 年7月26 日 起至
2017 年6月30 日止的利息由徐章富承担担保责任,并在
2017 年6月30 日前还 清;
②徐章富承担第一担保责任后,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位于 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水口寺 库房的以下抵押物: "
1、 酱香基酒 (4 年 盘勾,综合
54 吨, 凭证号
1 至60 号;
2、酱香等酒(7 年盘勾、 综合)53.9 吨, 凭证号
73 至133 号;
3、酱香基酒(4 年盘勾、 综合)68.05 吨,凭证号
2 号灌;
4、酱香基酒(3 年盘勾、综合) 126.9 吨,凭证号 3-1 号至 3-42 号、5―1 号至 5-8 号及 4-1 至4-49 号;
5、酱香基酒(7 年盘勾、综合)18 吨,凭证号
67 号至
69 号及
134 号至
150 号"归其所有;
徐章富不再基于本案的 担保问 题向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③徐章富逾期 未能偿还本调 解协议第①项所列款项时,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有权以本 调解协议第二项所列物品进行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的范围内 公告编号:2017-015
4 享有有限受偿权;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徐章富应当清偿的部分, 超过部分,归徐章富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徐章富继续向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清偿;
2017 年4月6日当事各方在调解协议签字确认后,等待贵州省 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正式法律文书. 由于本案发生于公司有限公司阶段, 本案的基本情况公司在公转 书"重大风险提示三"、公转书"
第三节公司治理
三、
(二) 公司 最近两年诉讼、 仲裁情况",
2016 年年报中 "重要风险提示" 和2016 年年报 "
第四节二
(一) 持续到本年度的风险因素" 中均有详细披露. (详见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www.neeq.com.cn 披露的公转 书,及2016 年年报)
三、裁定情况
2017 年4月26 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本案 进行裁定,并正式出具(2016)黔民终
603 号民事裁定书,具体内容 如下: 本法院认为, 中行遵义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被新宁酒 业的回购义务所取代的事实不清, 如果其优先受偿权已经被新宁酒业 的回购义务所取代, 则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 效力就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 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其次,中行遵义分行二审期间提交了贵州省产品 质量监督检验院(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 公告编号:2017-015
5 验报告,该报告注明用于抵押的酒存在"领苯二甲酸二丁酯 DBP 含量 高于卫计委通报的风险评估值",因此应进一步查明用于抵押的酒中 DBP 含量是否超标、超标原因、是否符合食品质量要求.若用于抵押 的酒质量不合格,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影响回购及各方过错大少,并根 据过错,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最后,本案用于存放 抵押物的仓库系贵州康雅酒业有限公司提供, 抵押物质量是否超标与 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把康雅酒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 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黔03 民初
19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遵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82,451 元、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81,798 元分别予以退回.
四、此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该事项对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未产生不利影响,后续本公司将积 极应对本案重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 并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公告编号:201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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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之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六、备查文件 (2016)黔民终
603 号民事裁定书. 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 年4月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