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2019-10-26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阳能光伏系统综合保险条款(2016 版) 总则 第一条 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 符合国家及国际相关同类产品的质量 检测标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依法建立的太阳能光伏 发电系统. 第三条 本条款由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营业中断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财 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营业中断险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但不可单独投保 营业中断险. 第四条 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营业中断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 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 相应部分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财产一切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光伏发电设备:包括太阳能电池板(组件)、接线盒以及其他必要设备;

(二)输变电系统:包括汇流箱、逆变器、交、直流配电柜、电缆、充电控制器、储能 设备及其他必要的电子设备、元器件;

(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主体建筑、 太阳能电池板支架、 场区道路、 维修车间、 仓库等;

(四)物料、仓储品;

(五)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 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公共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 便携式通讯装置、 便携式计算机设备、 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 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 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 (以下简称 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 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三)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 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 锈蚀、渗漏、烘焙;

(四)盗窃、抢劫.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 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五)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 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七)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出险时 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机器损坏险 保险标的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 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 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保 险标的的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 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 责任免除 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 缺点或缺陷;

(二)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三)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 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四)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 停水;

(五)火灾、爆炸;

(六)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突发性滑坡、崩塌、 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机动车碰撞;

(九)水箱、水管爆裂. 第十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 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 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二)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三)保险标的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 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 本部分保险责任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参照该机器设备出 险时的重置价值自行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 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三部分 营业中断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因生效的财产一切险或机器损坏险部分 (以下简称 物质损失保险 )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 物 质保险损失 ),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停机维修毛 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并超过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免赔期 之日起, 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 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停机维修毛利润损失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 停机维修毛利润损失=日平均发电量*(实际损失天数-免赔期)*度电金额 第二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 按照保险人的要 求提供有关账表、 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 必 要的费用(以下简称 审计费用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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