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 2019-10-26 |
1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 解,下同)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 展;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 解再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 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 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 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 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 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协调行业规范
2 发展,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研究、统计监测及预警 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七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 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 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 (GB22128)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存储以及拆解技术规范要 求;
(三) 符合环保标准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HJ348)要求;
(四) 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环境管理制度 和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利用处置方案;
(五) 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 全国汽车 流通信息管理系统 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经营范围包含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的企业《营业 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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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业章程;
(三)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 经营场地土地、 房产证明或租期
10 年以上的土地租 赁合同及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 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 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 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报告书批复文件;
(七) 从业人员名单;
(八) 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方案. 第十条 收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的申请及材料后, 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连同 初审意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审核通过 后组织专家组现场验收评审. 审核验收工作应当在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物资再生利用、环 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人数 不少于
20 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5 人以 上单数组成.
4 第十二条 现场验收评审由专家组根据《管理办法》和本细 则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的规定, 实施现场验收 评审,并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分和评审意见表》 ,专家组专家 应当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且通过验收评审的,由省级 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 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 对其申请 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同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资质认定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 ) ;
不符合条件或材料 不齐全、未通过验收评审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 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
30 天内通过商务部 全国汽车流通 信息管理系统 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 第十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对报废机动 车进行拆解,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特殊批准的除 外.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 生变更的,应当通过商务部 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 上传
5 情况说明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复 并换发新《资质认定书》 .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场地发生变化的,应当 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重新进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 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新《资质认定书》 ,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 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省级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
12 个月以上的, 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 第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 业, 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新的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新《资质认定 书》 ;
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 认定书》 .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借 使用《资质认定书》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招投标等活动.
第四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 当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 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验下列证件:
(一) 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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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 机动车号牌;
(四) 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 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材料) . 无法提供前三项中任意一项的, 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 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商务部 全国汽车 流通信息管理系统 如实录入车辆信息并上传车辆照片后打印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时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将注销证明转交给机 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 五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