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3-02-15 |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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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部门自查清理意见 ,,
, 名称 , 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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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则 , 罚则 ,,
1 , 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城市容貌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对市容环境影响一般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对市容环境影响严重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