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3-02-15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
2011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7号修订;
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 , 第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对城市容貌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对市容环境影响一般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对市容环境影响严重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对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