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3-02-15 |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1、对城市容貌影响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对城市容貌影响一般的处五十元罚款;
3、对城市容貌影响严重的一百元罚款. , ,,
行政处罚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
2011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7号修订;
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订) ,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
(三)项至第
(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