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 2018-03-17 |
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不断完善纳税服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
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纳税投诉;
应当执法有据,未经依法公开的涉税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税收保障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半年通报一次.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收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收代征税款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有效开展税收保障工作,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采取相关措施外,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条规定传递涉税信息的,按以下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