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霜天盈月祭 2019-07-05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十

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使用效能的要求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标准确定.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的水上部分和空中军事禁区,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十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兴建涉外项目,境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十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十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以及对社会开放的文体、医疗、招待所等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

七、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建设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标志,水下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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