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霜天盈月祭 | 2019-07-05 |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相关设施的;
(四)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五)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二十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 二十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在编职工以及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二十
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