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霜天盈月祭 | 2019-07-05 |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军队执行任务的临时设施;
(九)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协调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建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建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安排与军事设施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设立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确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变更相应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