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匕趟臃39 2019-11-20

1 ― 海危防〔2018〕555 号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规范实施船舶大气 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 (交 海发〔2018〕168 号,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确保船舶大气 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各项政策要求有效实施, 现就进一步明确船舶 排放控制区有关要求和规范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排放控制区有关要求

(一)船舶在排放控制区内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方案》的 要求.

在船用燃料油、柴油国家标准修订实施之前,内河船舶和 ―

2 ― 进入内河控制区的江海直达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现行标准.

(二)需要转换低硫燃油的船舶,应当制定并随船配备燃油 转换程序.船舶应当在进入排放控制区前完成低硫燃油转换,确 保在进入排放控制区时已经在使用低硫燃油;

船舶换用高硫燃油 的,应当在离开排放控制区后开始转换;

船舶应当将换油起止时 间、 船位经纬度、 转换前后所使用燃油的硫含量以及燃油舱存量、 低硫燃油使用量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等记录簿中.

(三)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应当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 污染公约》《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方案》的 要求.船舶发动机发生重大改装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水平的,应当 采取措施达到与改装前同等的排放水平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的 检验.

(四)船舶使用岸电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并将岸电使用起止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或 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五)船舶使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及其他替代 措施的,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同时应当符合 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并将使用情况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 相关记录簿中.双燃料动力船舶应当将各种燃料的使用量、换用 燃料的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 ―

3 ― 或者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六)船舶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的,应当按要求持有船舶检 验机构签发的尾气后处理装置产品证书,保持装置运行良好.使 用国际海事组织《2015 废气清洗系统指南》(MEPC.259(68)决议) 规定的方案 B 型废气清洗系统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废气连 续监测系统;

使用闭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或者使用不能提 供常用工况下催化剂寿命等参数的开环控制选择性催化还原系 统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氮氧化物监测设备.船舶应当将使用 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 在《轮机日志》或其他相关记录簿中.

(七) 船舶使用尾气后处理装置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排放和处 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禁止在内河控制区、沿海控制区内 的港口水域和渤海水域排放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 其它沿海 控制区水域内开式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的禁排要求将适时公布 实施.禁止将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排放入水或进行船上焚 烧, 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残渣的储存和处理情 况.

(八)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船舶使用不符合《方案》要求燃 油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豁免或免责(《豁免或免责 情形报告表》详见《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

4 ― 附录 4): 1.需要对船舶结构和设备进行改造后才能使用符合要求燃 油的,但此改造应在《方案》实施后一年内完成;

2.已做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仍无法获得符合要求的燃油的;

3.因相关设备损坏、故障而无法在规定期间符合《方案》要 求的;

4.为保障船舶安全或实施海上人命救助, 而无法在规定期间 符合《方案》要求的.

二、规范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案》的要求,参照《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详见附件)开展船舶排放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组合港管委会 办公室依职责组织开展的船舶大气排放控制管理工作, 各相关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二)沿海地级市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 参照内河控制区的要求, 对海船进入本水域燃油硫含量提出控制 要求的,当地省级海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本通知自

2019 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局关于加强船舶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 ―

5 ― 〔2016〕4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船 舶燃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6〕11 号)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规范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的通知》(海危防〔2016〕454 号)同时废止. 附件: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8 年12 月29 日―6―附件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1 总则 1.1 目的 为规范实施交通运输部印发的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为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大 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制定本指南. 1.2 依据 本指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防治船舶 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 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 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区实施方案》,以及《船用燃料油》《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 技术规则》 《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8)》 等标准规范编制. 1.3 适用对象 本指南适用于在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军 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除外. ―

7 ― 1.4 术语和定义 1.4.1 江海直达船舶 ,系指符合《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法 定检验技术规则(2018)》定义的船舶. 1.4.2 《方案》第五部分第

11 条中的 现有船舶 ,系指

2019 年7月1日之前已在营运的中国籍和外国籍船舶, 包括公务船舶. 1.4.3 液货船 ,系指建造成或改装成适合于载运散装易燃液 体货物的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1.4.4 邮轮 ,系指以旅游为目的、定线航行的高端客船,包 括中国籍和外国籍邮轮、新造和现有邮轮. 1.4.5 《方案》第五部分第

11、第12 和第

13 条中的 停泊 , 系指船舶开始稳固的系泊于某泊位的时刻至解开与其泊位系缚 的时刻之间的时间段,不包括船舶锚泊与浮筒系泊;

稳固的系 泊 系指所有船舶缆绳都系固完毕的状态;

解开与其泊位系缚 系指所有船舶缆绳解开的状态. 1.4.6 尾气后处理装置 ,系指通过脱硫、脱硝等技术手段, 降低船舶尾气中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含量,使船舶取 得与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同或更好的大气污染减排效果的船用 设备. 1.4.7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 ,系指具有经过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 ―

8 ― 的实验室.

2 船舶燃油使用和供给的检查 2.1 船舶使用燃油的检查 2.1.1 船舶尾气监测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辖区特点,部署船舶尾气监测设备, 通过船舶尾气监测并结合 AIS 等系统初步筛查涉嫌使用硫含量 超标燃油和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船舶.嫌疑船舶不靠泊本辖区 的,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拟靠泊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部海事局将 逐步推进船舶大气污染物监测工作纳入危防信息管理系统. 各海事管理机构将有违法排放记录的船舶、 经尾气监测发现 涉嫌使用硫含量超标燃油和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船舶作为重点 检查对象. 2.1.2 文书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结合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工作, 对船舶的轮机 日志、燃油供受单证、燃料消耗信息报告等材料进行检查.具体 检查内容如下: 2.1.2.1 轮机日志:核查船舶换油起止时间、船位经纬度、转换 前后所使用燃油的硫含量以及燃油舱存量、低硫燃油使用量、操 作人员等信息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核实换油完成船位是否符合 《方案》要求. ―

9 ― 2.1.2.2 燃油供受单证: 核查是否持有燃油供受单证并按规定保 存3年, 单证记录的燃油是否符合要求, 重点核查燃油的硫含量、 闪点、酸度、凝点、水分、机械杂质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是否 符合规定的最低限值要求. 2.1.2.3 燃油转换程序: 核查是否持有书面燃油转换程序, 该程 序是否纳入船舶安全管理体系(适用体系的船舶)或其他操作规 程(不适用体系的船舶),燃油转换操作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2.1.2.4 船舶使用不合规燃油故障信息的接收与调查: 船舶因使 用不合规燃油造成机器设备故障的,应当于发生故障后

24 小时 内向发生地海事主管机关报告至少以下信息: 船舶和公司基本信 息、航次计划和进出控制区的时间和地点、发生故障的时间和地 点、 故障详情、 所用燃油的供应商名称和地址、 加油时间和地点、 燃油供受单证所载信息等. 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告故障信息的船舶及时进行调查, 核实是 否因使用不合规燃油造成机器设备故障. 2.1.3 燃油检查 2.1.3.1 燃油样品检查 核查船舶留存的样品, 是否由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负责加油 作业的高级船员在完成加油作业后密封并签字;

核查船舶是否将 样品保存至该燃油基本用尽且至少保存

12 个月. ―

10 ― 2.1.3.2 燃油管系检查 核查船舶燃油管系布置及燃油管系图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 燃油管系与燃油管系图是否一致, 燃油管系中的阀门处于低硫油 还是高硫油位置,核实船方是否实际进行了换油操作. 2.1.3.3 船舶燃油使用数量估算 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后理论上低硫燃油消耗量可通过以下 公式估算:AX+BY+CZ(吨),式中 A 为:船舶主机耗油率,单位 为:吨/海里;

B 为:副机耗油率,单位为:吨/小时;

C 为:锅 炉耗油率,单位为:吨/小时;

X 为:船舶燃油主机在控制区内 的推进距离(航行里程),单位为:海里;

Y 为:船舶副机在控 制区内的使用时间,单位为:小时;

Z 为:船舶燃油锅炉在控制 区内的使用时间,单位为:小时.以上参数可从《航海日志》、 《轮机日志》等记录中查找. 核查船舶加装低硫燃油的数量和船上实际留存低硫燃油的 数量. 将上述理论计算值与船舶实际留存的低硫燃油数量进行比 较,初步判断船舶是否按规定换用了低硫燃油(船上所有燃油设 备,包括主机、副机、锅炉等均应当使用低硫燃油). 2.1.3.4 燃油温度和粘度检查 核查主机、 副机和锅炉的燃油进机温度和粘度及其历史趋势 图(如有)以及报警记录等数据,进一步验证船舶是否使用了低 ―

11 ― 硫燃油. 2.1.3.5 船舶装载燃油检查 通过查看船舶燃油供受单证、 油类记录簿、 燃油舱存油情况, 核查自

2020 年3月1日起未使用硫氧化物和颗粒物污染控制装 置等替代措施的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是否仅装载其按规定应当 使用的燃油.对于在不同控制区内外均航行的船舶,允许其装载 符合相关控制区内外使用要求的燃油. 2.1.3.6 燃油取样检测 对于文书检查不合格、有违规记录,或者经检查存在违规嫌 疑的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燃油抽检;

对于文书检查合格、 无违规记录且无违规嫌疑的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可进行船舶燃油 抽检. (1)燃油快速检测 海事管理机构可使用快速检测设备对船上使用的燃油硫含 量进行初步检测.根据测试结果初步判断燃油硫含量是否超标 (详见附录 1),初步检测结果超过标准 10%的,建议送实验室 检测,并可要求船方出具《委托书》(详见附录 2). 使用快速检测设备过程中涉及的取样工作, 参见 燃油取样 章节. (2)燃油取样 ―

12 ― 燃油样品从燃油日用柜或者日用柜下游管路中抽取, 在确保 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接近燃烧系统(如船舶设置的燃油取样点、燃 油进机前最后一道滤器或者离燃油使用装置最近的驱气阀等). 取样工作由执法人员和船员共同开展,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取 样,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船上燃油取样导则》进行取样.同一 取样点至少取

3 份油样,每份油样含燃油至少

400 毫升,1 份交 船方,1 份送检,1 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填写燃油样品标签、 封条编号,经船方代表和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将标签(详见附 录3)粘贴在瓶体上. (3)样品送检 执法人员将样品封存在低温、遮光和安全的地方,并在取样 后及时将样品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 燃油检测单位 按照《防污公约》附则 VI 中的附录 VI 规定的验证程序,以及现 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明确的检测方法进行样品检测. 检测报告应当 给出油品的硫含量,有条件的可视情抽检粘度、闪点、酸值、倾点、水分、灰分和 铝+硅 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并与船用 燃料油、柴油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比对. 2.1.3.7 船舶使用燃油标准 按照 宜燃则燃,宜柴则柴 的原则,根据发动机与燃油的 匹配性, 大型内河船舶和江海直达船舶在内河控制区应当使用符 ―

13 ― 合《船用燃料油》有关内河船用燃料油要求的燃油,其他内河船 舶应当使用符合《车用柴油》规定的柴油. 江海直达船舶在沿海控制区应当使用硫含量不大于 0.50% m/m 的船用燃油. 2.1.4 结果核实 海事执法人员在接到检测报告后, 核实船舶使用燃油是否符 合《方案》及相关公约和标准要求. 2.1.5 结果处理 2.1.5.1 对使用或装载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燃油的船舶, 根据违 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 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我国加入的国 际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船舶已离港,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可 通报下一港海事管理机构协助调查. 2.1.5.2 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按照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2.2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的检查 2.2.1 检查内容 核查燃料供给单位是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 ―

14 ― 品;

燃油供受单证是否包括了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 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 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硫含量等信息;

是否将燃油供 受单证保存

3 年,是否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

1 年;

是否持有每批 次燃油的检测报告;

已经检测的燃油又经调和或者与其它燃油混 装的,是否进行了重新检测. 2.2.2 结果处理 (1)燃料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或未按照 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或未按照规定保存 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 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2)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从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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