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施信荣 | 2012-12-10 |
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 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 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 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4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 其组成人员 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 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 组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 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负责对学 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 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 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 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 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 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 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 经学位 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5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 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 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 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 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 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 如发现有舞弊作 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 在确认其不能 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1981 年1月1日起施行.
6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 教研[201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 教育司(局)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 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研究生教育是培养高层次人才的主要途径, 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研究生教育取得了重大成就,基本 实现了立足国内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战略目标.但总体上看,研究生教 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 培养质量与国际先进 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家中 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 ,进一步提高研究 生教育质量,现就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提出以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