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2012-12-24

90 日内,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照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数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因意 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 起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 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 (不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 , 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 a) 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b)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 , 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4.4 轻症疾病豁免保 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后经医 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 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 自其轻症疾病确诊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 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 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我们视前述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 险费豁免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正常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现金 价值相同,现金价值的具体约定载明于本条款 5.现金价值权益 . 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一项.在给付完毕 其中任意一项后,本合同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 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 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 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第(2)至第(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 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 金的责任,且不承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 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 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1.10)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见11.11)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11.12) ,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11.13)的机动车 (见11.14)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11.15) (符合 本合同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 病 、 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和 器官移植导致的 HIV 感染 定义的不在此限) ;

(9) 遗传性疾病 (见11.16) (符合本合同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亚历山大病 、 肝豆状核变性 、 成骨不全症Ⅲ型 、 肾髓质囊性病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和 运动神经 元病 定义的不在此限),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 异常(见11.17) (符合本合同 艾森门格综合征 定义的 不在此限) .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 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1.18) ,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该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 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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