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3-01-24 |
4 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 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经重新检验合 格的,方准出口;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 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依 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 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 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 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 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 方可用 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 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 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 工具, 承运人、 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 卫生、 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 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 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 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 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 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 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 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 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 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质 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 化妆品在进出口前, 其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 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 关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进行的检验, 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 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 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 验余的 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