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戴静菡 | 2013-06-10 |
30 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 工作终止. 4.2.9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 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 抽封样品,填写《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 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
7 日内将样品送达 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检验工作, 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 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 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