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2013-08-0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C&

T PARTNERS 关于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 南京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3-3-5-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 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致: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 、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根据

2015 年12 月3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自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 、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 ,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共同发布的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有关规定,江 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受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 行并上市 ) 的特聘法律顾问, 就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于

2017 年11 月23 日出具了 《江 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于2018 年3月29 日出具了《江 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于2018 年7月16 日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 所关于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

(二) 》 (以上并称 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 及中兴华于

2018 年6月8日出具的 《审 计报告》 (中兴华审字[2018]第030103 号) ,本所律师特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更新,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 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与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3-3-5-2 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与承 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原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反馈回复

一、关于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三类股东问题.请发行人:

(一)补充说明三 类股东是否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且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 程序,其管理人是否已依法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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