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3-09-15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 规划、 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区的市、 县(市)城乡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 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要求, 共同组 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 前, 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由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遵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保障公共利益、 改善 人居环境、 集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 设区的市、 县( 市) 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 施位置、 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 规划, 对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法实施规划许可.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 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乡建设活动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 工程建设 和土地使用等审批( 核准) 的依据. 规划和设计车站、 机场、 港口、 公路、 铁路、 城市道路、 桥梁、 隧道、 城市轨道交通等建 ―
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6 年第11 期 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 预留通信设施建设空间.县级以上发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前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 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 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 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遵 循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符合安全生产、 节能 减排、 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公园、 广场、 旅游景区、 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 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 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 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 和配线设施以及住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 设备间等配套设施建设, 应当纳 入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并随住宅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住 宅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 限制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 使用或者限制用 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 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 桥梁、 隧道、 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经济和信息化、 交通运输、 公安等有关部 门和单位, 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 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 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 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 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 开展通信设施运行 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 、 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 依 照土地( 林地) 、 房屋征收或者海域( 水域) 使用的法律、 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按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