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3-09-15

5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6 年第11 期 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

通信杆、 桅、 塔、 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 的, 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并 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 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规定, 保障建筑物、 构筑物安全, 并与该建筑物、 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等事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 组织经济和信 息化、 公安、 城乡规划、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 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 县( 市)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 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沟通协调机制, 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 法规、 规 章以及国家、 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 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省实际, 划定通信设施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设置围墙(栅栏) 等保护措施, 公布联系电话;

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 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 划定海底通信光( 电)缆保护区范围, 向社会公告, 并通 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 让渔民等海上作业者知晓. 海上作业中发生钩住海底光(电)缆的, 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并报告所 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底光( 电)缆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得擅 自将海底光( 电) 缆拖起、 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 理、 日常巡护等制度, 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 社会组织、 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 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 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 明确巡护人 员的巡护方式、 步骤、 频次、 内容以及信息传递、 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经费补助、 奖励 ―

6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6 年第11 期 措施等内容, 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 保障应急预案, 建立通信应急队伍, 保障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 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 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 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 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 车辆和设施设备等进入通信保障应 急处置场所,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 估制度;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及时更新、 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 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 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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