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3-09-15 |
危及通 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 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 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 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 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 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间距的, 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安全防护措施, 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确需改 动或者迁移的, 应当事先征求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 协商确定通信设 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 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 另有协议约定的, 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 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 施.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 营者进行抢修, 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
7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6 年第11 期
(一) 侵占、 盗窃、 破坏、 损毁通信设施;
( 二) 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以及挖沙、 采石、 取土、 堆土、 钻探、 挖沟、 抛锚、 拖网;
( 三) 在埋有地下管道、 通信光( 电) 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 碱、 盐等腐蚀性的废 液、 废渣;
( 四) 涂改、 移动、 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 五) 法律、 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 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对出售单 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 数量、 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 有 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 年.发现侵占、 盗窃、 破坏通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 应当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责令 纠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 以处分: ( 一) 未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 二) 城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 容的;
( 三)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 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 使用或者 限制用户的选择权的, 由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正的, 处3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底光 ( 电) 缆管道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省通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