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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 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 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 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 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4 第十四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 行. 工业园区、 产业园区、 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 保证监测监控 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自动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 录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 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第十六条 【高污染工业项目、 工艺设备限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 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 公布. 禁止新建、 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 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地级以上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严格项目准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 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 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 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 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 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十九条【超低排放要求】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 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 明确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条【园区集中供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 善供热系统, 对工业园区、 产业园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 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 质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