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4-02-06 |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设施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5 第二十一条【禁止安装的燃烧设备】禁止安装国家、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 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物质锅炉要求】禁止安装、使用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 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禁止 将其他燃料锅炉改造成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天然源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 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 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四条【工业源控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 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五条【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 理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 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控制技术和治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 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