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雨林姑娘 | 2014-04-28 |
第四章 宣传推介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 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 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 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7 ―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 销售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 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收益,不 得使用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 或者片面宣传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 自制作或者发放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
登载货币 市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内容.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 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及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 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 的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 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 应当采取显著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主体、投 资风险以及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名称,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 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并对合作业务范围、法律关系界 定、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信息保密、合规经营义务、应急处置 机制、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合作终止时的业务处理方案、违约 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等 ―
8 ― 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 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
(二)侵占或者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三)欺诈误导投资人;
(四)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五)泄露投资人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非公开信息;
(六)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 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 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示 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容、 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调增值 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 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要求存放、使用、 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基金信息披 露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鼓励基金 管理人结合自身条件,自愿增加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的频率 和内容,提高货币市场基金的透明度. ―